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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 |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11号)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和审批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本条例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三)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其他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
市与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经市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 |
1-3%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
一、登记事项核查内容:
(一)是否在住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
(二)实际使用的单位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三)主要办公地址与登记的住所是否一致;
(四)业务范围是否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五)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关条件,是否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产生;
(六)经费来源是否与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一致;
(七)开办资金是否与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活动相适应;
(八)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是否按照规定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二、年度报告核查内容: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按时提交年度报告,以及年度报告相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等;
(六)是否自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七)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及资产损益情况;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十一)涉及诉讼情况;
(十二)社会投诉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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